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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福優秀運動員! 破百曾入國家隊「公務員」可接商業代言

▲▼ 選手商業代言辦法通過。(圖/體育署提供)

▲選手商業代言辦法通過。(圖/體育署提供)

體育中心/綜合報導

為提升政府照顧優秀運動選手量能,教育部6日審議通過「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提供優秀運動選手於接受商業代言有所依循,未來使更多具公務員身分的國家代表隊優秀選手,可與東京奧運羽球金牌選手李洋和王齊麟一樣,享有商業代言機會,進一步完善優秀選手職涯發展。

體育署在今(111)年5月調查教育部及所屬部屬機關(構)學校,包括現職公務員、110學年度任職國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教師與職員,目前總計119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未來將可依此辦法接受商業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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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署強調,為配合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22條增列第3項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其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規定,隨即展開訂定商業代言辦法法制作業程序,陸續召開法規委員諮詢會議、業務協調會議及教育部法規會會議。

其後,亦配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考量曾任國家代表隊優秀運動選手運動生涯有限,若具有公務員身分,得經服務單位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將有利其職涯發展及促進運動產業的蓬勃發展,並鼓勵優秀運動選手為國爭光。昨日審議通過的商業代言辦法,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 商業代言之對象:為具公務員身分且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辦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務員身分,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適用對象包括教育部、部屬機關(構)以及學校之現職公務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校長與教師、以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

二、 商業代言之定義: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薦證代言屬該法第15條兼職範圍,另依考試院政策,公務員不得有薦證代言之行為。惟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具公務員身分之運動選手,從事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相關事項授權由任職機關之主管機關訂之,故有其必要明確定義商業代言。因此,辦法第2條第3款明定商業代言,係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三、 商業代言之範圍及限制:為使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不予同意之情事,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7項、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7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以及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明定3款應不予同意之情事,作為訂定商業代言之範圍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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